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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岛股权纠纷律师时间:2023-04-08 13:29:21
刘xx与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隽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5)南商初字第3063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30632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兰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隽xx。
第三人陈某。
本院受理原告刘xx诉被告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隽xx、第三人陈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兰芳、被告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藏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xx、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刘xx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隽xx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原告为被告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xx网络”)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对被告xx网络实际出资100万元,享有被告xx网络100%的股权,并享有被告xx网络的各项实际股东权利;而被告隽xx作为名义股东仅是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持股,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被告xx网络的任何股东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持有被告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二、解除被告隽xx对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的代持,将该100%股权恢复到原告名下;三、被告隽xx办理将100%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隽xx、第三人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陈某出具收到条一份,称收到原告刘xx购买被告xx公司现金款70万元,用途为陈某替刘xx去青岛购买支付被告xx公司的余款。
二、2013年1月11日,被告xx公司原股东周阳、王文柏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第三人陈某xx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89万元及xx公司应收款人民币216000元及公司账面余款20300元整。
三、2013年1月16日,被告xx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陈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为陈某,监事张希忱。
四、2013年3月27日,原告刘xx(甲方)与被告隽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目标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100万,占被告xx公司100%股权,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xx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新设公司由乙方隽xx自愿接受甲方刘xx委托,以显名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xx公司名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乙方名义上在xx公司公司出资比例为100%,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xx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甲方有权随时根据被告xx公司的经营情况,随时调整xx公司一方名义下的股权比例,在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随时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有权要求乙方将所持的显名股东权无条件的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完全认可甲方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身份,完全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乙方对公司、其他股东明确甲方的实际股东地位和身份。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某将被告xx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隽xx,被告xx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隽xx,并任命被告隽x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并由张希忱任公司监事。
五、2013年12月,原告刘xx曾就被告隽xx涉嫌职务侵占到济南泺源派出所报案。
六、2014年9月5日,被告xx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由被告隽xx变更为案外人房xx。
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收据、《协议书》、受案回执、证明、工商登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隽xx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案件焦点在于原告刘xx是否是被告xx公司实际出资人。首先,原告刘xx委托第三人陈某收购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原股东确认收到陈某股权转让金且已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其次,被告隽xx名下的被告xx公司股权系从第三人陈某处将转让所得;第三,原告与被告隽xx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刘xx为被告xx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实际持有公司100%股权,被告隽xx系接受原告刘xx委托名义上持有被告xx公司100%股权。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刘xx系被告xx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xx公司100%股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认为被告隽xx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随时依法解除对被告隽xx的委托,并将其所持的显名股东权无条件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被告隽xx应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将被告xx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原告刘xx名下的相关手续。
被告隽xx、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xx持有被告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
二、解除原告刘xx与被告隽xx签订的关于被告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代持的《协议书》;
三、被告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将被告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至原告刘xx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君
人民陪审员
陈x青
人民陪审员
秦x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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