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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岛股权纠纷律师时间:2023-04-08 12:44:20
张x、刘xx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案 号(2022)鲁05民终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x区xx路xxxx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随xx,xx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刘xx、东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张x、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谭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谭xx承诺先将其关联公司滨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某某公司)欠xx公司投资的山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的120余万元的货款还清,谭xx作为山东某某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其关联公司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还欠山东某某公司500余万元的发票。谭xx在未处理完毕上述事宜前,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二、关于股权投资收益款,根据xx公司与谭xx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之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除股权转让款之外,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谭xx离职,xx公司按原价退还。而且xx公司所得收益系谭xx在山东某某公司入股前的利润,谭xx入股山东某某公司后的利润未分配。因此,谭xx要求支付投资收益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x、刘xx是xx公司股东,实缴出资10万元,xx公司对外投资款项系股东借款所来。xx公司与张x、刘xx之间转账是借贷转账,并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张x、刘xx对其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2020年12月30日已经增加注册资本金到1200万元,且有对外投资,投资款是股东张x、刘xx借款给xx公司,双方资金往来是借款关系并不是银行账户的借用,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xx公司有足够偿还债务的能力。庭审中,xx公司、张x、刘xx主张,滨州某某公司欠山东某某公司的货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滨州某某公司已偿还所欠货款。
谭xx辩称,xx公司、张x、刘xx的上诉事由均已在一审中阐述,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代持股份的收益权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全部利益归属谭xx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代持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代持人所有。xx公司在谭xx代持股权期间,已经收到股权收益,xx公司应当及时将该收益交给谭xx。xx公司不仅不遵守代持协议的约定,还以不通过xx公司账户而通过刘xx账户收取的方式,故意掩盖收到代持股权收益的事实。解除协议并未涉及代持股权收益,谭xx从未表示放弃案涉代持股权的投资收益。谭xx主张的投资收益是xx公司在谭xx代持案涉股权期间获得的股权收益,这与其收到的时间节点相关联,与利润形成时间无关,众所周知收购股权后该股权在收购后所分配的利润即属于收购人所有,因此不管利润形成于什么时间均不影响其是在代持期间收到的该投资收益,都属于代持股权的收益,应该支付给谭xx。二、张x、刘xx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由张x和刘xx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并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张x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xx是公司监事。xx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参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由张x和刘xx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张x和刘xx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张x和刘xx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已经证明xx公司与张x和刘xx的财产混同。xx公司长期通过刘xx账户收取山东某某公司的巨额分红款,张x、刘xx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其购买理财、对外投资、家庭消费等。另外,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大量使用张x和刘xx账户交易的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xx公司与张x、刘xx的财产混同。xx公司没有任何偿还债务能力,在本案诉讼保全时,仅查封xx公司33629.9元。
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谭xx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迟延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184621元,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xx公司支付谭xx投资收益356.57万元;3.判令张x、刘xx对xx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xx公司、张x、刘xx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250元;5.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xx公司、张x、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谭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鉴于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山东某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乙方为山东某某公司的合法股东,乙方认缴出资10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35%;甲方拟支付乙方300万元收购乙方持有的山东某某公司10%的股权,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山东某某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即:本次收购,甲方持有山东某某公司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30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暂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甲方本次通过股转后,拥有山东某某公司10%股权,对应山东某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中的300万元人民币;该股权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现就甲方拟委托乙方持有山东某某公司10%股权事宜,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将持有的山东某某公司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的出资300万元)委托乙方持有,由乙方以乙方名义享有该山东某某公司股权;2.双方在此确认:“本协议所涉及的代持股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归甲方所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日之日起享有该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该部分股权系乙方代甲方持有,所有权归属甲方”。该协议的授权事项和委托期限部分约定:1、甲方将与委托股权相应的全部股东权利,委托乙方代为享有,即:乙方有权利用该相应股权,在山东某某公司行使表决权、资产处置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诉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山东某某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全部股东权利;与该股权相应的全部股东义务(出资义务除外)亦由乙方代为承担;2.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的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代持协议止;3.甲方如主动离职或因出现重大问题被公司解聘,甲方所持的股份,乙方将按甲方购买时的原价在甲方离职或解聘手续完成后的1周内退还给甲方。该协议的第四条责任义务与权益部分约定:1.甲方有责任尽力配合总经理实现和完成最佳的经营业绩,有义务尽职管理好公司,确保公司实现其经营目标;2.遵照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甲方须协助总经理谭xx完成对赌条款,并享有与xx公司同样的奖惩权益。第五条利益分配部分约定,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即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代持股权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权利,乙方应当将代持股权对应的山东某某公司的红利,以及其他全部利益及时支付给甲方;2、代持期间,乙方应保证所代持甲方股权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乙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并基于本协议委托而适当行使相应权利和义务时所产生的经营风险、股权损失和其他法律后果应由甲方承担,若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债务纠纷等造成代持股权被冻结等情形,造成甲方股权或股东权益等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该协议还对股权转让、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2017年4月5日,谭xx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转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账户内。
2018年4月2日,谭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1月共同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约定谭xx以300万元收购xx公司持有的山东某某公司10%的股权,并委托乙方代为持有前述股权;《委托持股协议》生效后,谭xx将300万元的股权收购款分期汇入xx公司指定账户,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委托持股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约定,于2018年4月2日终止双方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的执行及全部内容;2.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将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汇至谭xx指定账户(银行账号:6214********,开户行信息:招商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3.“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所涉目标公司10%的股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享有前述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4.“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300万元的权益即告消灭,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该解除协议还就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3日,xx公司通过张x银行账户返还谭xx投资款1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未返还。当事人对xx公司代谭xx持有山东某某公司股份期间山东某某公司向xx公司分红的情况有争议。谭xx主张xx公司在代持山东某某公司股份期间收到利润分红3000余万元,谭xx申请调取了xx公司、张x、刘xx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中刘xx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尾号4363)交易明细载明,山东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转入88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转入96万元,于2017年9月25日转入96万元,于2017年9月26日转入96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转入96万元,于2017年9月28日转入96万元,于2017年12月4日转入48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转入96万元,于2017年12月8日转入48万元,2017年12月11日转入48万元,2018年1月2日转入40万元,于2018年1月3日转入40万元,于2018年1月4日转入40万元,于2018年1月5日转入40万元,于2018年1月22日转入8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转入160万元,于2018年2月2日转入40万元,以上共计1248万元,转账摘要为“利润分配”。谭xx对该交易明细无异议,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谭xx明确只对山东某某公司汇入刘xx该账户中的分红款1248万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xx公司主张根据解除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就委托持股事宜在协议中已处理完毕,双方确定本协议后,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谭xx主张的分红不能成立。另外,张x及xx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xx公司与张x之间存在多笔资金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说明山东某某公司向xx公司分红的情况,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公司在山东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入股之后没有分红,其分红款都是山东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入股之前。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再次要求其说明相应分红情况,xx公司未反馈相应信息。
谭xx主张xx公司系由张x和刘xx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利为共同主体,系实际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且xx公司与张x、刘xx财产明显混同,张x和刘xx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了企业信息表、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表、股东(发起人)信息表、xx公司章程、xx公司决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等证据。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x公司股东为两人,并不属于一人公司。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xx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成立,股东为张x出资10万元,认缴比例为100%,2017年6月28日,股东名变更为刘xx(出资1万元,占10%)、张x(出资9万,占90%),2020年12月30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200万元,股东张x认缴出资1080万元,占90%,股东刘xx出资120万元,占10%。
xx公司提供了滨州某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账函,证明谭xx的关联公司滨州某某公司欠xx公司投资的山东某某公司款项140余万元未还;提供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烟台威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月欠山东某某公司发票明细,证明谭xx在2018年2月前是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投资的烟台威盛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前是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是谭xx的关联公司,在谭xx担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欠xx公司投资的山东某某公司金额500余万元的发票,xx公司不应返还谭xx投资款。谭xx对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另查明,谭xx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4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谭xx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及《解除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解除协议》,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自2018年4月2日起解除,xx公司按该协议约定已返还谭xx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未返还;关于未返还的原因,xx公司主张因谭xx的关联公司未支付欠款以及未开具发票等,该抗辩的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xx公司以此主张不返还股权转让款,不予支持。谭xx请求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谭xx请求支付的利息,支持183847.93元(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以及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谭xx请求xx公司返还其代持期间山东某某公司的利润分红款356.57万元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xx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山东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通过刘xx账户发放利润分红款共计1248万元,该款项发生在xx公司代谭xx持有山东某某公司股权期间,刘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东某某公司存在股权投资关系,结合刘xx系xx公司股东及监事的身份,能够确定系山东某某公司向xx公司发放的利润分红;庭审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一审法院询问,对xx公司收到利润分红的情况未作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明该款项并非山东某某公司向xx公司利润分红的相应证据;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该部分利润分红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谭xx主张该部分利润分红款系xx公司代持案涉股权期间的利润分红,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谭xx要求xx公司支付山东某某公司利润356.57万元,xx公司认为根据案涉《解除协议》中第3条“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所涉目标公司10%的股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享有前述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以及第4条“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300万元的权益即告消灭,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的约定,谭xx与xx公司自签订解除协议后,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故不存在xx公司返还谭xx山东某某公司分配利润的问题。谭xx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该协议第3条所述内容前后矛盾,不能反映出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即谭xx放弃解除协议签订之前山东某某公司相应收益的意思表示;从第4条内容看,该条款明确了解除协议签订后,xx公司对谭xx享有的300万元的权益消灭,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该条款亦不能反映出谭xx放弃解除协议签订之前山东某某公司相应收益的意思表示;且在该份解除协议书中也未涉及xx公司代持山东某某公司股权期间山东某某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问题。综合以上几点,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谭xx请求xx公司支付投资山东某某公司收益款356.5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谭xx请求张x、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刘xx为xx公司股东,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xx及张x的账户存在与xx公司账户之间转账记录;且本案中谭xx将股权投资款300万元转入张x账户,2018年5月23日张x通过银行转账返还谭xx投资款150万元,山东某某公司将xx公司利润分红转入刘xx账户,能够证明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张x、刘xx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张x、刘xx亦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谭xx请求张x、刘xx对xx公司的上述款项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投资收益款356.5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谭xx请求xx公司、张x、刘xx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2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谭xx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刘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xx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利息183847.93元(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以及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东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谭xx投资收益356.57万元;三、张x、刘xx对东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谭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82元,由谭xx负担46.44元,由东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x、刘xx负担4853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x、刘xx负担。
二审中,xx公司、张x、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22年1月29日,山东某某公司分配了2017年3月31日前产生的利润,此后利润未分配,2017年1-3月利润金额为1227697.31元。谭xx所主张的利润款是其代持股权前产生的利润,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
证据二、山东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某某公司)2016年度及2017年1-3月份审计报告原件1份。证明:山东某某公司2017年1-3月利润金额1227697.31元,该笔款项是谭xx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之后山东某某公司产生的利润。负债表中显示截止2017年3月31日所有者权益合计61280463.09元,包括了1227697.31元。根据xx公司、张x、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山东某某公司对超出3000万元注册资本金部分向xx公司进行支付,与xx公司持有山东某某公司的股份无关,山东某某公司已经全部向xx公司支付完毕。一审判决查明的1248万元就是该笔款项的一部分。合作协议无法提供。
证据三、山东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某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山东某某公司曾用名山东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谭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x既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山东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证据二第43页记载张x为山东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山东某某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于此种情况说明张x可以随意盖章出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审计年度与正常的会计审计不相符。证据一、二均不能证实本案中查实的xx公司获得的利润1248万元与审计报告有关,无法证实是2017年3月31日之前产生的利润,也未体现利润是否分配,也未体现2017年3月31日之后山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利润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管xx公司对于1248万元利润款如何解释,该款项都属于代持协议约定范围之内应当支付给谭xx的。
谭xx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xx公司、张x、刘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系山东某某公司出具,张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情况说明中签章。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张x系山东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谭xx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说明合理理由,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山东某某公司股东情况为山东某某医药集团限公司持股65%,xx公司持股35%。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xx公司应否向谭xx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二、xx公司应否向谭xx支付投资收益356.57万元;三、张x、刘xx应否就上述款项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xx公司、张x、刘xx抗辩的理由为与谭xx关联的公司未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即使该抗辩主张成立,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解除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300万元的权益即告消灭,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按照字面语义通常理解,该处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指的应是解除协议签署后,谭xx已经将代持股份转让回xx公司,谭xx因不再持有股份故不能再依据《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但谭xx仍享有解除协议签署前代持股份的收益权等财产权利。从解除协议的其他约定中可以看出,谭xx未作出解除协议签订后其放弃向xx公司主张代持股权的收益的承诺,因此xx公司、张x、刘xx关于解除协议签订后谭xx不得再主张代持期间的股权收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第二,xx公司、张x、刘xx提交的审计报告仅是对山东某某公司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了反映,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1248万元是山东某某公司对2017年1月之前利润进行的分配,因此xx公司、张x、刘xx关于一审查明的利润分配款是谭xx代持股份之前产生的,谭xx无权主张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xx公司由张x、刘xx夫妻二人成立并进行经营,xx公司、张x、刘xx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成立xx公司时,存在夫妻二人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xx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系来源于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归二人共同所有,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xx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x、刘xx完全控制xx公司,xx公司长期使用张x、刘xx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根据张x、刘xx的陈述,其二人将个人财产出借给xx公司用于投资,即xx公司对外投资款项并非来源于公司资产,而是来源于张x、刘xx个人。上述事实可以确认xx公司的财产与张x、刘xx的财产构成混同,张x、刘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二人财产,因此,张x、刘xx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张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2元,由上诉人东营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x芳
审 判 员 孙x臻
审 判 员 李 x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x雨
书 记 员 张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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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长:公司、股权争议解决;商事诉讼;股权架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